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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粤发改价格[2014]542号

发布日期:2015-10-13 访问次数:2770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深圳市规土委,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2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价格合理、有序竞争的机制。按照《通知》精神,并结合 

  我省实际,决定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由委托和受托双方,根据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及支付方式等基本标价要素,同时,如果一项服务内容包括了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的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项目及费用。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进一步强化市场价格监测,强化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和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和收费行为;各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人员及服务质量、服务行为、服务规范的监督管理,严肃处理各种违规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竞争、垄断市场、操纵价格。 

  五、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粤价〔1998〕167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本通知下达之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4年8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

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  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决定放开目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及相关信息等咨询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定价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可根据当地市场发育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明确收费所对应的服务内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由委托和受托双方,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三、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为委托人提供价格合理、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及支付方式等基本标价要素;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收费后不按约定义务履行服务职责,以及串通涨价、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等乱收费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

五、上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中有关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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